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2011修訂)
1989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除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正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加強水下文物保護管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下文物,它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人類文化遺產:(1)所有遺留在中國內水和領海的文物;(2)依照中國法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文物;(3)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和公共海域的文物。前款規定不包括1911年以后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名人無關的水下遺跡。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項規定的水下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國家行使管轄權;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水下文物,國家有權識別文物所有者。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水下文物的登記、保護和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發掘活動的審批。地方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水下文物的保護,并會同文物考古研究機構負責水下文物的確認和價值評估。對于水下文物,國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根據水下文物的價值,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確定國家、省級水下文物保護單位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并予以公布。禁止在水下文物保護單位和水下文物保護區進行危害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和爆破。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水下文物,任何單位或項規定的水下文物,應當及時向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打撈水的,應當及時移交國家文物行政管理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水下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提供國家文物行政管理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鑒定。
第七條
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對水下文物進行考古勘探和發掘。任何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發掘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資料。未經國家文物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勘探探索。外國國家、國際組織、外國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發掘,必須與中國合作。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請,必須經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實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發掘活動,涉及港口監督部門管轄的水域的,必須報港口監督部門批準,經港口監督部門批準劃定安全作業區,并發出航行通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進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發掘活動時,還必須遵守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潛水、航行規程,確保人員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污染,保護水下生物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損害;保護水下設施;不妨礙交通、漁業生產、軍事訓練等正常水下作業活動。
第十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對水下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破壞水下文物,擅自勘探、發掘、打撈水下文物,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改進或者給予撤銷批準的行政處罰,并處一萬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本條例。
第十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