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規范拆除市場秩序,提高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建(構)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簡稱拆除工程)施工活動,適用本辦法。
違法建(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和村民個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構)筑物是指房屋、煙囪、水塔、水池、橋梁、高架、隧道等建(構)筑物。
本辦法所稱拆除主體是指依法組織建(構)筑物拆除施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拆除企業是指具備從事拆除工程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
第四條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國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體應當依法領取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拆除主體申請辦理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備可拆除條件;
(二)已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拆除企業并與其簽訂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關技術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現場采取的安全措施滿足安全要求;
(五)建(構)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應當有公安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拆除文物、歷史建筑和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建(構)筑物的,應當有文化、規劃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定期公布具備相應資質的建(構)筑物拆除企業名錄。
第七條 拆除主體申請辦理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填寫《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市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拆除主體,并說明理由。
拆除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拆除主體或者拆除企業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拆除主體申請領取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與簽訂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
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九條 拆除主體應當自領取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拆除危險性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鄰建(構)筑物的建(構)筑物,拆除主體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前進行安全性評估,制定相應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將評估報告和安全施工方案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除主體不得將擬拆除的建(構)筑物作為臨時辦公、住宿及倉儲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現場及周邊危險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拆除屬于國有資產建(構)筑物的,拆除主體應當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建(構)筑物的殘值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屬于國有資產建(構)筑物的拆除,必須進行招標的,拆除主體應當依法招標選擇拆除企業。
拆除工程項目依法招標選擇拆除企業的,應當在有形建筑市場中進行,并接受監察機關和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拆除主體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企業對拆除工程實施監理,并與其簽訂委托監理合同。
第十五條 拆除主體不得對拆除、監理企業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十六條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拆除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拆除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變造、偽造拆除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禁止拆除企業將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拆除企業將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十九條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業在拆除工程施工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構造、工程量等情況對拆除工程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
對下列工程,拆除企業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橋梁、高架、煙囪、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氣(液)體或者粉塵擴散、易燃易爆事故發生的特殊建(構)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響行人、交通、電力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其他建(構)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護建筑、歷史建筑和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條 拆除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責任制度和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施工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施工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
(二)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救援器材;
(三)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四)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業應當就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拆除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單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產牌和文明施工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拆除企業名稱、項目負責人和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拆除企業應當對拆除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拆除工程緊鄰人行道、車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業應當將擬拆除的建(構)筑物使用腳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網進行封閉圍護。
拆除工程與居民密集點、市政設施以及其他毗鄰建(構)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線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還應當采取專項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業應當檢查被拆除建(構)筑物和毗鄰建(構)筑物內的地上地下管線情況,經確認管線已經全部切斷或者遷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條 拆除企業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現場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拆除工程施工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排除,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市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對違章指揮、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條 拆除企業應當根據施工組織設計要求,劃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險區域,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設專人看守。夜間作業的應當設置警示燈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拆除企業進行拆除工程施工時,應當采取濕化、防止揚塵產生和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遇有暴雨、雷電、大霧、冰雪、六級以上大風等惡劣氣候時,拆除企業應當停止施工并做好現場防護。
第二十九條 拆除工程施工時發現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線的,拆除企業應當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經有關部門處置完畢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三十條 拆除工程施工時發生有害氣體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產安全事故的,拆除企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向安全生產監督、建設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拆除企業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現場出入口設置沖洗車設施,滿足進出車輛可沖洗的要求。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第三十二條 拆除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嚴禁拋擲。
第三十三條 拆除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拆除企業應當對前款規定以外的管理人員、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拆除企業信用檔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級評定信息。
信用等級評定不合格的拆除企業,不得在本市范圍內承攬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主體未依法申請辦理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主體必須進行招標而未依法招標選擇拆除企業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拆除、監理企業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業壓縮合同約定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拆除企業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主體將擬拆除的建(構)筑物作為臨時辦公、住宿及倉儲使用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明知拆除主體未依法申請辦理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而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于不符合拆除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拆除工程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承攬拆除工程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拆除工程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將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未對拆除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未按規定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單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產牌和文明施工標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企業未采取濕化、防止揚塵產生和降低噪聲措施進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惡劣氣候時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業未檢查并確認地上地下管線已經切斷或者遷移而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買賣、出租、出借、變造、偽造拆除資質證書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