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各種關系、行為或者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間,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間,應當相互尊重。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宗教團體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干預國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市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宗教事務部門)是所轄區的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
市宗教事務部門對區宗教事務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處所。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和年檢。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和安全、防火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會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公益服務事業。
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本市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文物和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由文物、旅游、園林部門管理,不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教堂,不得收取捐獻,不得出售宗教用品,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變更,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宗教活動場所終止的,其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以及宗教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包括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彌撒、講經、講道、封齋、受洗、受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活動。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一條 舉行跨市大型的宗教活動,主辦者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認定的具有某種教職身份的人員。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師、傳道、長老以及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或解除,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辦理宗教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市外、市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征得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辦教經費及附帶條件的捐贈等。
第五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由信仰宗教的公民組成的各宗教的愛國組織、教務組織,包括市、區基督教三自愛國會、基督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伊斯蘭教協會、佛教協會及其他宗教組織。
第二十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社團登記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到當地民政部門核準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辦理教務,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產、土地(包括碑、塔、林、墓等附著物)、各類宗教設施和用品、宗教收入及其所辦公益服務事業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益。
第三十三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第三十四條 作為宗教財產的房產或者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房產,應當事先征得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依法給予合理安置或者補償;征用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政策辦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經審批和許可出版、制作的宗教經書、典籍,記載或者闡述教義、教規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未經審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制作、經銷、儲運和散發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應當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按照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準印證。
第三十八條 報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版、制作申請書;
(二)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登記的證明文件;
(三)出版物樣本。
第三十九條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應當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出版、制作企業進行。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互不干涉、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或者個人應邀出訪及邀請國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來訪,應當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照外事管理和國家出入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市宗教團體邀請外國宗教界人士到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及進行其他宗教學術文化交流,應當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市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在經市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點過宗教生活。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不得在本市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根據捐贈的數額和用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在對外進行經貿、科技、文化、教育、僑務、旅游、體育等合作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帶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對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發糾紛的;
(三)侵占和損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
(四)干擾、妨礙正常宗教活動不聽勸阻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止活動、警告、沒收非法活動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未經宗教事務部門登記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假冒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的;
(三)在對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帶的宗教條件的;
(四)未經批準建立宗教組織的;
(五)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或者附帶條件的捐贈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查封、拆除違法設施或改作他用;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新建、重建或者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三)由文物、旅游、園林部門管理的寺觀教堂收取捐獻,出售宗教用品,進行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審批出版、制作、經銷、儲運、散發宗教出版物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由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居民及宗教組織在本市從事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