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法規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考古發掘、收藏、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保護下列文物: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墓葬、古窯遺址、古建筑、石刻、壁畫;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名人有關的現代重要歷史遺跡、實物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歷史價值的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歷史上各個時代的重要文獻,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書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受到國家文物的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文物的職責。
第五條 文物保護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文物維護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文物保護。捐贈文物保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獎勵對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章 文物不能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議直接建議作為省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調查和初步審查,并公布其名稱、類別、位置和范圍。
第八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行政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后一年內,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行政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報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建立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五份市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四份;縣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三份。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和邊界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或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界樁等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存放或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
(二)建設墳墓、焚燒喪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從事取土、挖沙、采石、建溝等活動;
其他危及或可能損壞文物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集中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種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條 未開放的不可移動文物,國內專業研究人員以外的人員不得參觀、考察。
第十四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文物保護水平與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協議,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重建、損壞、拆除文物,并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和維護。
第十五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國際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計劃和專項保護措施。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全省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從事考古發掘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對大型基礎建設項目、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進行改造開發。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考古調查、勘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建設單位應當將考古調查、勘探、勘探所需的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未發現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考古調查、勘探結束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發現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單位應當公布考古發掘中的重大發現。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優先發展空缺類別和反映區域文化和產業特色的特色博物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紀念館和展覽館。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收藏文物的核查鑒定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通過其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移交核實。
第二十四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收藏、保護、研究、展示等規章制度。
一級文物、二級文物的收藏,應當設立專用倉庫、柜臺,并配備安全設備。不符合保管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依法保管或者分配。
第二十五條 內容涉及中國領土、外交、民族關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禁止擴印或翻印。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我省未公開發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圖紙、古墓壁畫和文字資料。
第二十七條 拍攝收藏文物時,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承擔拍攝造成的費用。其中,一級文物的拍攝應當提前20天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等組織依法取得的文物,除法律規定不得買賣的文物外,還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條 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文物拍賣公告發布前30天將文物拍賣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條 外省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開始前七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賣許可證復印件;
(二)拍賣文物清冊;
(3)拍賣企業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門對拍賣活動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文物店,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證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重的,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從事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的采土、挖沙、采石、溝渠建設活動;對文物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未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害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和歷史文化名城的改造開發。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考古調查、勘探強制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制止;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害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未在收到申請后15日內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后3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單位賠償,可以向直接責任人員追償。
第三十七條 文物拍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