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村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保護、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第三條 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要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保護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應當保障原住民的參與和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公眾代表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選拔。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查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當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普查、規劃和保護安排專項資金。
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財政專項補貼的資金、國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第七條 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名村的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申報與批準
第九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鎮、村,可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文物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歷史上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重要場所,或重大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建設的重大項目對當地發展有重要影響,或能夠集中反映當地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請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的,應當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河北省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的材料;
(三)有關保護范圍的材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清單;
(五)反映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和存在狀況的材料;
(六)有關保護工作、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留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構成歷史風貌的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時代的,但必須是真實的歷史實物;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一般不小于一公頃;
(4)歷史文化街區文物、歷史建筑、能夠展示當地歷史特色的建筑、結構的土地面積達到保護范圍內建筑總土地的60%以上。
第十三條 申請歷史文化街區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位置、歷史沿革、歷史文化價值綜述;
(二)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域的材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清單;
(五)有關保護工作、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五條 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因保護不力或者其他原因嚴重影響其歷史文化價值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列入瀕危名單,并責成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情況繼續惡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撤銷其頭銜,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文物主管部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但未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經批準公布后,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承擔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格,承擔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編制資格。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
(二)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市(縣、鎮、村)域總體保護策略和保護要求;
(4)保護范圍包括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以及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5)著名城市歷史城市的邊界提出了保護自然景觀和環境的措施,如傳統格局、歷史風格、空間規模、地形地貌、河流和湖泊系統;
(六)完善城鎮、村功能、基礎設施、環境質量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七)建筑物、構筑物、歷史環境要素在保護范圍內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八)建筑物、構筑物的性質、開發強度、體積、高度、形式、顏色等控制要求;
(九)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要求和措施;
(十一)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與特征;
(二)保護原則和內容;
(三)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界線;
(四)建筑物、構筑物、環境要素在保護范圍內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重要節點或建筑立面整治規劃設計方案;
(六)保持區域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規劃措施;
(七)改善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活環境規劃方案;
(八)古樹名木保護措施;
(九)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所在城鎮總體規劃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致。
第二十二條 提交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征用和土地征用的,應當進行聽證。
提交審批文件的保護計劃應當附有意見的采納和理由,聽證后還應當附有聽證記錄。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組織機關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批準的保護計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計劃的組織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修改后的保護計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提交審批。
第二十六條 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或修訂,應當反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要求。
經依法批準的著名歷史文化城鎮、村莊、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依據。著名城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區域不再制定相應區域的城鎮控制詳細規劃。
第二十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護不力的,應當及時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行政區域內著名的歷史文化城市、城鎮、村莊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檢查和評估信息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文化街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改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內,應當保持環境清潔,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設施,不得開展可能影響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街區、城鎮、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人口,改善歷史文化城市、城鎮、村、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活環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實施所需的住宅建設。
第三十一條 從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產生破壞性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范。因保護需要不能按照標準、規范建設、擴建基礎設施、綠化配置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鄉鎮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安全計劃,明確有關布局和措施。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內,由于保持或恢復其傳統格局維護或恢復,難以滿足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在不突破原建筑基礎、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的前提下,不減少相鄰住宅建筑的原陽光時間,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
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道、燃氣干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建成的,按保護計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行政區域內建成的舊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普查,具有一定的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確定為歷史建筑并建立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位圖、保護范圍邊界示意圖;
(二)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筑時代和稀有性;
(三)建筑相關技術資料;
(四)建筑物使用現狀及所有權變更;
(五)文字、圖紙、圖片、圖像等材料在建筑物的修復和裝飾過程中形成;
(六)建筑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向社會公布,并書面通知業主、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保護和使用要求。
前款所稱歷史建筑保護圖,是指為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提供科學依據的文本和圖紙,包括歷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使用要求等。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歷史建筑上設置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設置牌匾或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設置臨時房屋。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圖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復。國有歷史建筑由用戶維修,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業主維修。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貼。業主不具備維修能力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國有歷史建筑使用者、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者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約定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貼。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或者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開展建設活動,不能保護歷史建筑,必須調整、撤銷歷史建筑名稱,遷移保護或者拆遷,由當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建設)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和歷史建筑主要入口設置統一的標志,并標明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修改或損壞標志。
第四十條 以下活動禁止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如開山、采石、開礦等;
(二)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河湖水系、道路等。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
(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建造損害傳統風格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五)確定損壞保護規劃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六)修復或裝飾確定保護規劃保護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改變原有風格;
(七)設置廣告、標志、招貼,破壞或影響風格;
(八)在歷史建筑上刻畫、涂污;
(九)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遺產的實物和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和其他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當地歷史沿革、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挖掘和整理當地傳統文化藝術,支持相關專業人才和民間藝術家傳教授藝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批準調整、撤銷歷史建筑名稱的,批準無效的,由批準機關的上級機關責令變更、撤銷,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倍以上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