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為民族文化村寨:
(一)歷史悠久,布局協調,建筑典型,具有顯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點的;
(二)傳統習俗保存完整、民族風情濃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點的;
(三)與歷史名人或者重大歷史事件相關聯的;
(四)具有歷史文化傳統和生態自然景觀的;
(五)民間傳統藝術或者工藝獨具特色的;
(六)有紀念意義或者獨特文化內涵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民族文化村寨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應當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專項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贊助、捐贈、投資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建設和利用。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質文化、非物質文化進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關資料、數據、影像檔案。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為民族文化村寨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作出貢獻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認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按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經批準的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進行規劃,劃定保護區,明確禁建區和限建區。
第十一條 民族文化村寨內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構筑物、公益活動場所和古樹名木等應當設置標識。
第十二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尊重群眾的意愿,維護當地群眾的利益。
第十三條 對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建設方案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文化、建設、民族事務、旅游等相關部門的專家進行論證。
民族文化村寨內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民族文化村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在民族文化村寨內,經批準改建、維修、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鼓勵采用原有工藝技術,使用原質或者仿原質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風貌。
第十五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業建設、基礎設施建設、民居建設等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點。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區內,禁止修建與村寨建筑風格不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區內,符合規劃需要改建、維修、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調應當與民族文化村寨整體建筑風格協調一致。
第十七條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與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風格不協調的,應當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或者遷出。
第十八條 民族文化村寨內的水管、電線、電話線、閉路電視線等設施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道路、給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制作材料應當與民族文化村寨傳統建筑風格相協調。
第十九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樓、門樓、戲臺、風雨橋、蘆笙場、踩鼓場、游方場、踩歌堂、競技場等公益活動場所及設施,應當加以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第二十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改造、修建,由產權人負責。對重點民居、街坊、院落、標志性建筑物等進行保護性維修、改造,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質文化保護。對符合條件的,申報列入世界級、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第二十二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飾傳承,應當保持原有特征。鼓勵穿戴民族服飾參加節日活動。
民族文化村寨的中、小學校應當開設民族文化課程。
第二十三條 尊重和保護民族文化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習俗,支持、引導開展傳統的節日、慶典、祭祀、娛樂、競技活動,傳承傳統文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間藝人、工匠開展技藝的培訓、傳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飾制作工藝、民歌、音樂、樂器、美術工藝、傳統建筑技術、傳統節日程序、代表性的習俗、有價值的民間文學、楹聯、典籍、契約、碑碣、藝術品等進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資料和影像資料。形成的相關資料由縣級以上民族文化博物館收藏、管理或者檔案館保存。
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約、碑碣、楹聯、藝術品、圖書資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報經批準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自治州加強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服飾、銀飾、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藝的保護和傳承。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對外開放的民族文化村寨擬定限制攝影、錄像、錄音、文字收集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民間工藝和實物名稱,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攝錄和收集傳統技術性、藝術性的工藝流程、歷史科學價值資料,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國內外團體、個人在民族文化村寨從事考察、采風、旅游和其他活動時,應當尊重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損毀民族文化村寨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二十八條 加強對民族文化村寨自然地形地貌、森林植被、水體、自然景觀及古跡遺址等自然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工作,保護古樹名木、風景林和水源涵養林。
第三十條 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設置垃圾場、垃圾箱,修建公廁等衛生設施,建立保潔制度,保持村容整潔、衛生、美觀。
第三十一條 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加強飲用水源的保護,生活飲用水應當進行凈化處理,保證飲水安全。逐步完善村寨的排污設施,保持水體潔凈和水質衛生。
第三十二條 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預防和消除隱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設置廢渣場;
(二)亂占土地、取土、燒窯、采石、挖沙、采礦、葬墳;
(三)砍伐林木、捕殺鳥獸;
(四)電魚、毒魚、炸魚;
(五)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和堆放、懸掛有礙村寨容貌的物品;
(六)其他破壞或者影響民族文化村寨景觀和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其資料和實物,并將沒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并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依法賠償,并可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批評教育,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并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批評教育,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并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處罰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