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延安革命遺址的保護,發揮延安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延安革命遺址,是特指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包括鳳凰山麓革命舊址、楊家嶺革命舊址、棗園革命舊址、王家坪革命舊址、陜甘寧邊區政府舊址、陜甘寧邊區參議會會場舊址、中國共產黨六屆六中全會舊址、嶺山寺塔(延安寶塔)。
第三條 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貫徹“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與城市建設的關系。
第四條 延安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和利用納入延安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遺址所在地的縣級、鄉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延安革命遺址。
第五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對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監督和指導。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對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延安市發展計劃、財政、公安、工商、文化、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國土資源、旅游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做好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工作。
延安革命遺址周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本單位職工、本組織成員保護延安革命遺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延安市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商定延安革命遺址的保護措施,將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八條 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擬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延安革命遺址標志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拆除延安革命遺址標志說明。
第九條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的規定,建立延安革命遺址記錄檔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延安革命遺址具體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遺址。已經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出,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延安革命遺址原狀,不得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延安革命遺址的搶救工作。延安革命遺址的建筑物、構筑物嚴重毀壞,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遷移、拆除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準。
在延安革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其設計方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在延安革命遺址內拍攝電影、電視和宣傳資料,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批準;獲準拍攝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設備和手段拍攝文物。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在延安革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延安革命遺址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遺址的安全;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不得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粉塵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條 在延安革命遺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與延安革命遺址環境風貌不協調的,延安市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規劃,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延安革命遺址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對延安革命遺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觀察、監測,將有關情況載入檔案;發現險情,應當及時搶救。
對延安革命遺址的修繕、重建情況以及相關環境的改變,應當作出文字記錄,繪出圖紙,列入檔案。
第十七條 延安革命遺址除可以辟為參觀場所以外,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使用單位負責延安革命遺址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不得損毀、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延安革命遺址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廣告、標語牌,懸掛、張貼宣傳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墻壁、碑石、櫥窗上刻畫、涂抹、留名、題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設立集貿市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爆破、開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變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壞劃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對延安革命遺址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二十條 延安革命遺址的修繕,必須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延安革命遺址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延安革命遺址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經審批機關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延安革命遺址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規定,保證修繕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延安革命遺址修繕保護經費來源:
(一)國家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和中央有關部門劃撥的專項修繕保護經費;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遺址修繕保護專項資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劃撥的文物修繕保護專項經費;
(四)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五)延安革命遺址保護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遺址管理、使用單位上交的保護、維修資金。
修繕保護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延安革命遺址保護標志說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在延安革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遺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規劃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恢復原狀,并處以該建筑物、構筑物造價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改變延安革命遺址原狀,損毀、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的文物。墻壁、碑石、櫥窗上刻畫、涂抹、留名、題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范圍內開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變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處五十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單位被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個人被處三千元以上罰款,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延安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公布的在陜西省境內的其他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