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客觀記錄區域情況,系統積累和保存地方歷史文獻,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是指各級各類志書、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
第三條 地方史志的編寫應遵循現實的原則,全面客觀地反映當地自然和社會的歷史和現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歷史工作的領導,將地方歷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工作,具體承擔以下任務:
(一)規劃協調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匯編業務規范;
(三)組織、檢查、指導地方史志編纂;
(四)有關地方史志稿件的編制、審查、驗收;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
(六)宣傳推廣地方史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為公眾讀志提供服務;
(七)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從事地方史志編輯業務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地方歷史編輯應吸收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鑒、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規劃編制,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制出版。
第八條 市、縣(市、區)三級志書20年左右編制一次,編制任務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收集有關地方史志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編輯機構可以查閱、和復制資料內容。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
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條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史志編制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史志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壞或者自己擁有。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級地方史志工作計劃,制定行政區域的編制計劃,報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承擔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編制任務,應當根據當地歷史志書工作規劃,明確有關編制單位或者編制人員,制定編制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歷史志書工作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三級志書志稿實行分級申報、審查、驗收制度。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志報省地方史志編輯委員會批準后出版。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縣(市、區)志書報上,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縣(市、區)志報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的綜合地理文件,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編制。
第十五條 有關組織和單位可以組織編制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志愿者、年鑒或者其他地理文件。編制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系或者登記關系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部門和行業組織制任務的部門和行業組織可以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計劃監督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制工作。
第十七條 編輯單位應當在當地歷史記錄出版后30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歷史記錄工作機構提交樣本和電子文本。編制過程中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鑒、綜合地情文獻形成的檔案,應當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保管。
第十八條 地方史志文獻要向公眾公開,地情文獻庫要向公眾公開。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使用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查閱和提取地方史志文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變更的,由其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編制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鑒或者綜合地情文獻;
(二)損壞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資料或者以其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未經審查、驗收、批準交付出版地方史志的;
(五)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承擔編寫任務的;
(六)拒絕向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文獻的。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地方史志資料所有或者持有人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