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有效保護和傳承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保護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列入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所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保護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全國范圍內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監督該項目的具體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整體規劃,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規劃,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保護規劃本年度實施情況和下一年度保護工作計劃。
第六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確定保護單位,具體承擔該項目的保護與傳承工作。保護單位的推薦名單由該項目的申報地區或者單位提出,經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審議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認定。
第七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八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負責該項目具體保護工作的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九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統一制作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標牌,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交該項目保護單位懸掛和保存。
第十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爭取當地政府的財政支持,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給予資助。
第十一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根據自愿原則,提出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推薦名單,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議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整掌握該項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該項目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十三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傳承義務;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應當按照程序另行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怠于履行傳承義務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第十四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有條件的地方,應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或者展示場所。
第十五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等級標準和出入境標準。其中經文物部門認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和相關實物資料的保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損毀和流失。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通過節日活動、展覽、培訓、教育、大眾傳媒等手段,宣傳、普及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促進其傳承和社會共享。
第十八條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劃定保護范圍,制作標識說明,進行整體性保護,并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選擇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稱和保護單位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標牌進行復制或者轉讓。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域名和商標注冊和保護,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利用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藝術創作、產品開發、旅游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防止歪曲與濫用。
第二十二條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含有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予以保護;含有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或者捐贈資金和實物用于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對在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定期組織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情況的檢查。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嚴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護單位資格:
(一)擅自復制或者轉讓標牌的;
(二)侵占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護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稱或者保護單位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及其環境造成破壞的;
(三)貪污、挪用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