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維護國家利益和建設單位、考古發掘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及有關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是指在建設工程范圍內,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原址保護、異地保護等活動。
第四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
在省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州(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土地資源、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鐵路、民航、水利、電力等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文物保護。
第五條 申請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編制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復制給省物業行政管理部門;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預定范圍內向建設單位提供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護。
第六條 申請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項目選址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文物考古調查和勘探申請;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聽取建設單位的意見,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對建設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必要時進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與相關建設項目的早期地質勘探相結合。
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已在建設工程范圍內進行的,不再重復。
第七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時間一般不超過40個工作日。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自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結果、文物保護措施和所需資金預算。
第八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考古發掘單位書面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示范審查,并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抄送主管部門履行審批職責。
《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結果;
(二)是否需要考古發掘和其他文物保護措施;
(三)對考古發掘等文物保護措施的具體要求;
(四)文物保護所需資金。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大型建設項目審批(含審批)程序時,應當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文物保護意見》;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未取得《建設項目文物保護意見》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辦理建設項目文物保護手續。
履行審批職責的主管部門在辦理大型建設項目的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核實建設單位實施《建設項目文物保護意見書》的情況。未落實文物保護措施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按照《建設項目文物保護意見書》的要求實施文物保護措施。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知主管部門履行審批職責。
第十條 在建設項目范圍內,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的,保護措施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并按照法定程序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計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取得《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書》,擅自開工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書》的要求開工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文物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出具《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書》或者履行審批職責的主管部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意見書》的建設工程辦理審批手續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中小型建設項目確需提前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