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府的財政撥款應當保障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考古發掘,國有文物的安全保護,以及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墓本經費需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文物資源,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近現代文物、少數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利用工作。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文物實行重點保護:
(一)長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簡牘等館藏文物;
(三)有重大紀念意義的革命歷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文物。
第七條 依法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村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規劃和具體保護措施。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村鎮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文物保護規劃,其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方案。
第八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范圍等予以登記和公布,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建立記錄檔案,制定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條 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確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第十一條 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物不得隨意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拆毀,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保護協議,接受文物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經批準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像等檔案工作。移建工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遷移同步進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指導和驗收。
第十三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應當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第十四條 在古建筑內安裝電器設備和設置生產用火,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關的文物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十五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區進行勘查,經核實后劃定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在劃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域內擅自挖掘和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因自然原因發現地下文物,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在接到發現人報告后應當立即保護現場,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七條 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構成文物滅失或者損毀危險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搶救。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如需對外公布,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陳列、展出文物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庫房;
(二)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三)有相應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級文物和經濟價值貴重的藏品,要設有專柜;
(四)有與文物收藏、陳列、展出等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風險等級,并達到安全防護級別要求。沒有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不得陳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的總帳、分類帳、編目卡片等檔案,并建立館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館藏文物的級別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確認;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確認。
第二十三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申請交換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交換雙方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交換。
館藏文物交換雙方應當對文物交換情況予以記錄,對文物檔案作相應變更。
第二十四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舉辦展覽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應當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價的相應擔保。出借方應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獲準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的新建、改建和擴建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圖片資料盡可能向社會開放,對展示的文物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公開展出的文物,參觀者可以拍攝留念。不能拍攝的,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八條 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處置不夠入藏標準的文物和標本,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博物館應當將其文物收藏清單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珍貴文物收藏情況如有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文物商店不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省文物行政部門粘貼在允許銷售的文物上的標識,不得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銷售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 文物商店應當對購買、銷售的文物作出記錄,并于購買、銷售之日起60日內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拍賣的文物作出記錄,并于拍賣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游覽場所,應當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其經費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管下,由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使用。
第三十四條 拓印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的古代石刻,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資料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更改拍攝計劃或者活動計劃的,應當報原批準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準。
拍攝單位和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資料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所得收益應當用于文物保護。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拆毀,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劃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域內擅自挖掘和進行工程建設,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文物商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省文物行政部門粘貼在允許銷售的文物上的標識,銷售未經審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資料或者更改拍攝計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收繳非法攝、錄制品;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舉辦大型活動造成文物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