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文物普查登記工作,與其他相關部門實行文物信息資源共享,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組織文物和博物館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反映本省少數民族歷史發展、社會生產、生活習俗、節日慶典、信仰祭祀、游藝活動和民俗儀式的文獻、典籍、契約、手稿、譜牒、器具、用具、服飾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動文物的搶救、保護和利用。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建立與本省歷史文物、少數民族文物等相關、具有地方特點的專題博物館。
第八條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后,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等事項予以登記并公布,并留存相關的圖片資料,建立記錄檔案。
第九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其保護范圍分別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劃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其保護范圍分別由原核定公布單位劃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制定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修繕、安全、利用、保護設施、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十一條納入旅游發展規劃或者旅游線路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進行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依法向社會開放。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采取相應措施,并于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之日起5日內,將情況報告有處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防火、防爆、防盜、防其他責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文物安全責任書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五條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在重點要害部位應當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損壞。
發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時,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妥善保養,受到損壞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修繕方案進行修繕;變更已經批準的修繕方案,必須報原審批的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選址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建設單位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在工程占地范圍內進行文物調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對發現的文物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提出文物保護方案,并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將保護措施列入建設工程規劃。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的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勘察研究,并與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提出原址保護的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意見書確定保護措施,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購買、征集、移交、接受捐贈、揀選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其收藏的珍貴文物。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國有文物的,應當具備收藏國有文物的條件,并根據收藏的國有文物等級建立檔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文物復制品應當有表明復制的標識。
未經依法批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物復制樣品、模具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加貼審核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文物審核標識。
第二十二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申請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拍賣企業拍賣文物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擬拍賣文物的名稱;
(二)擬拍賣文物的圖錄;
(三)擬拍賣文物的來源說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應當征求有關文物鑒定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國家規定的拍賣條件的,應當作出審核同意的書面決定,并在拍賣公告發布日15日前,將擬拍賣的文物的資料及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拍賣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擬拍賣的文物,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的;
(二)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對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損壞的;
(三)發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未立即采取救護措施,或者未在24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復制樣品、模具或者技術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或者擅自變更已獲得批準的文物修繕方案修繕不可移動文物的;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時,建設單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勘察研究,確定文物保護措施的;
(三)建設單位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未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文物調查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偽造、涂改文物審核標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報告不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