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建設工程文物保護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安徽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遵守本規定進行。
開采礦石、生產磚瓦等取土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監督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中落實文物保護措施,依法查處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建設工程中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從事建設工程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五條下列區域列入建設工程重點文物保護范圍:
(一)隋唐大運河遺址(泗永公路沿線);
(二)臨渙鎮等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三)古相城遺址及周邊古墓葬區;
(四)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
(五)其他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盡可能實行原址保護。
實行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八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它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應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條對大型、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對建設工程范圍內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申請后,應及時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文物調查或勘探,在30日之內結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調查勘探意見書。發現文物遺存的,按規定及時組織鑒定和清理發掘。經確認無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規定及時組織鑒定、清理發掘后,建設單位憑文物部門提供的文物調查勘探意見書到有關部門辦理規劃、用地等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進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設或在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地區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后應當及時與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應明確工程施工期間文物保護的責任。
第十二條在建設工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保護現場,立即報告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措施保護文物,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在地下文物發現現場任何集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搶、藏匿、轉移、私分和損毀文物,不得阻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組織考古發掘。
第十三條在建設工程中,發現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根據考古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實行就地保護的,已批準的工程用地對文物保護有影響的部分應另行選址。
第十四條配合建設工程進行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和實行原址保護、遷移、重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工程預算。預算的定額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費用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在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四)在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協助追繳流失的文物,事跡突出的。
第十六條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承擔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的單位和規劃、建設、水利、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
(一)違反本規定的,越權審批,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對建設工程中發現的文物進行鑒定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隱瞞或者虛報建設工程中文物情況的;
(五)貪污、挪用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費用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第十八條進行建設工程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基本建設中保護文物的有關規定,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并處相關責任人員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在建設工程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