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紅巖遺址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紅巖遺址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紅巖遺址,是特指中共中央南方局暨八路軍駐重慶辦事處舊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營舊址兩個由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紅巖遺址保護區,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為加強對紅巖遺址保護而設定的區域。紅巖遺址保護區由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組成,并實行區別管理。
紅巖遺址保護區的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渝中區、沙坪壩區人民政府按照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紅巖遺址保護區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紅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在紅巖遺址保護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級有關部門、渝中區和沙坪壩區人民政府共同組建紅巖遺址保護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紅巖遺址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并就有關市政環衛、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無照經營等領域的行政處罰事宜接受有關部門的委托對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實施相對集中管理;對紅巖遺址保護區控制范圍實施控制性監督。具體委托范圍與委托事宜由管委會審定并依法完善手續。
規劃、建設、市政、環保、國土、園林、林業、文物、公安、交通、衛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紅巖遺址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紅巖遺址資源,發揮紅巖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紅巖遺址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利用,必須制定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紅巖遺址保護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文物、管委會等有關部門及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
紅巖遺址保護區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委會及有關單位,根據紅巖遺址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編制紅巖遺址保護區規劃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保護和利用文物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保護紅巖遺址保護區生態環境,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紅巖遺址保護區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紅巖遺址保護區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紅巖遺址保護區總體規劃或者詳細規劃時,必須按照原編制程序重新調整、變更或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紅巖遺址保護區已有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參觀游覽的,在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的,應當限期遷出;在紅巖遺址保護區控制范圍內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紅巖遺址保護區內的紀念性建筑、文物古跡、歷史遺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體巖石等自然景物,均屬紅巖遺址資源,應當加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巖遺址資源、紅巖遺址保護區環境的義務,并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紅巖遺址資源、污染紅巖遺址保護區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除進行保護性維修、完善基礎設施或者恢復原有紀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因特殊情況需要的,應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紅巖遺址保護區控制范圍內,確需新建、改建、擴建、添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必須符合紅巖遺址保護區規劃,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在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環境和文物資源,維護景物完好,保證參觀游覽者安全。
第十四條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紅巖遺址資源形成的收入應當專項用于紅巖遺址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利用紅巖遺址資源拍攝電影、電視的(拍攝電視新聞報道除外),應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文物遺址資源使用保證金和支付有關費用。
第十六條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刻劃樹木和采摘花卉、損毀公用設施;
(二)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涂寫、刻劃、張貼;
(三)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賭博、酗酒滋事;
(四)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五)燃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六)亂堆亂放建筑材料、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毀林、開荒、放牧、狩獵、建墳(墓)和傾倒垃圾、廢渣、廢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廢水、廢氣、噪聲;
(八)擅自架(鋪)設過境線路管網;
(九)開辦歌廳、舞廳等娛樂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紅巖遺址保護區內的樹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禁止砍伐紅巖遺址保護區內的古樹名木。
紅巖遺址保護區內確需砍伐、更新樹木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八條在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采集物種標本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采集。
第十九條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的交通道路實行限制式管理,機動車輛在辦理通行手續后方可進入,并須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按指定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通行不得收取通行費。
第二十條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禁止設置戶外廣告。非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設置標牌、標語。
第二十一條在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紅巖遺址保護區重要的紀念性建筑、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重要的景物進行登記建檔,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管理好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的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第二十四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紅巖遺址保護區保護范圍內的安全工作,確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應當制定并實施參觀游覽高峰期間安全疏導人員、車輛的應急預案,保證參觀游覽者的安全。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完善消防設施,防止火災發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紅巖遺址的保護區內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依法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罰,或委托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管委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