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
第二條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現代優秀建筑和傳統風格的古街區受到國家文物的保護。
第三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公安、海關、城市建設、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物,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同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七條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認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并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為同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后,應當在兩年內完成鑒定。根據鑒定結果,由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公布或者報告,或者撤銷保護。逾期不報告的,暫保單位自行撤銷。
第八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批準公布后一年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志,埋設保護樁,建立保護組織,并按照下列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
(一)單體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從邊界線起20米內為保護范圍,從保護范圍邊界線起100米內為施工控制區;
(二)團體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從邊界線起30米內為保護范圍,從保護范圍邊界線起200米內為施工控制區;
(3)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址、古墓葬、石刻,從邊界線起10米內。需要劃定施工控制區的,按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的施工控制區劃定。
上述三項規定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其他工程建設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因特殊需要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經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臨淄齊國故城48處重點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原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限期改造、拆除或者遷移;農業生產的耕作深度不得超過40cm。
第十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需要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時,其風格、高度、體積、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特征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特征。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報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因建設項目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遷移、拆除的,經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二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維護、重建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文物維護和重建計劃應當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經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所或者參觀場所外,必須作為其他用途的,經批準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報批準的人民政府批準,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文物,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在本市范圍內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手續。
考古勘探發掘單位在進行勘探發掘前,必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許可證》或《山東省考古勘探許可證》副本。勘探發掘后,應當在15日內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勘探發掘情況,并提出處理意見,妥善處理勘探發掘現場。
第十五條臨淄區;張店區湖田鎮、南定鎮、石橋鎮、四寶山鎮;淄川區淄城鎮、寨里鎮;博山鎮、區域鎮;周村鎮、孟水鎮;桓臺縣新城鎮、索鎮;沂源縣南麻鎮、土門鎮等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新建磚瓦場、基礎建設、生產建設的,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勘探工程范圍內的土地,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無文物埋藏,并在《選址咨詢意見表》上蓋章,方可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文物在調查勘探中發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共同約定。
建設和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前款進行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必須立即停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考古學家到現場進行搶救和發掘,并辦理考古、發掘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區分文物等級,建立收藏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需要借用展覽、科研等文物的,應當報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借用一級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準。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借用國有文物的,應當報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借用國有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收集三級以上文物和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專用文物收藏倉庫;
(二)有防火、防盜、防潮等設施和措施;
(三)文物收藏保衛管理制度健全;
(四)收藏檔案完善。
第十九條不具備收藏三級以上文物保管條件的單位,應當將收藏三級以上文物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在處理結束后三個月內歸還原收藏單位或者免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和文物費用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博物館、文物管理辦公室的文物收集費應當單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證。
市、區、縣的文物維修費用納入市、區、縣的城市維修費用,應當保證重點文物的維修費用。
第二十二條文物保護管理資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專項資金專用。
文物企事業單位的收入主要用于文物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宣傳執行成績顯著;
(二)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犯罪分子;
(三)及時報告、上交、搶救文物;
(四)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五)采納對文物保護利用提出有價值建議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衛、查緝走私、打擊非法經營文物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地下文物豐富地區開展工程建設的,責令其立即停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2)農業生產應在齊國故城48個重點遺址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耕作深度超過40cm的,應當限期改變耕作方式,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未按規定使用、維修或者改變文物原狀的,責令停止使用,賠償損失,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地方發現文物隱匿、不報國的,由公安機關追回非法收入的文物,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邊界樁的,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或者名勝古跡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不接受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壞或流失。
文物工作人員對管理的文物進行監督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7月28日頒布的《淄博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