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閬中古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閬中古城保護與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閬中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閬中古城保護區是指張飛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區域和南津關古鎮。
古城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重點保護區是指嘉陵江以北,張飛大道以西,嘉陵江—橋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陳街以南,白果樹街以西,東街小巷、內東街以南,鹽市口街、官菜園街以西,古蓮池街、火藥局街以南,西至張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關古鎮的區域。建設控制區是指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古城保護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閬中古城保護是指:
(一)保護古城的整體環境風貌和傳統格局;
(二)保護古城文物古跡和具有歷史傳統特色的街區、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樹名木等;
(三)保護古城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城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壞古城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對閬中古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閬中市人民政府負責古城保護工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古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古城保護資金應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助、鼓勵民間資本投入等渠道籌集。
第六條 古城保護區內的一切建設開發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閬中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古城保護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保護為主、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編制。對古城保護區的歷史傳統街區、古民居、古民居院落應編制修繕指南,采取建檔、掛牌等分類保護措施。
第七條 古城保護區內的人口應有計劃地疏解。
古城保護區內水、電、氣、交通、通信、環衛、消防等市政公用設施應逐步完善。
第八條 古城保護區內歷史傳統街區的整治,古建筑、掛牌保護的古民居院落、名勝古跡的修繕,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文化等相關部門實地踏勘,確定修繕方案,經論證后按有關法律規定報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繕,應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護管理部門申請,修繕方案須經建設、規劃部門審查。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修繕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 古城保護區內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門、窗、牌、匾、枋等建筑、裝飾構件。
第十條 古城保護區的沿街廣告、店鋪招牌、標識、標志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古城保護標識、標志。
第十一條 古城保護區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建檔,掛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毀壞和擅自遷移。
第十二條 古城保護區禁止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古城保護區禁止飼養、屠宰豬、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條 古城保護區文物的保護和考古發掘應遵循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工業企業和與古城建筑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
與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工業企業,應予以改造、拆除或搬遷。
第十六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應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七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禁止開設產生噪聲、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應嚴格控制機動車輛通行。具體辦法由閬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開設的娛樂場所應與古城傳統文化相協調。
第二十條 古城建設控制區內一切建筑應與重點保護區的建筑風貌相協調。
建設控制區的建筑群體布局、高度、形體、色彩風格,不得影響古城的傳統空間風貌,對妨礙視線走廊的多層、高層建筑和破壞重點保護區歷史環境的建筑應有計劃地予以降層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鼓勵對古城傳統文化、藝術、民俗和民族風情的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條 古城資源應合理開發利用。在古城保護區內鼓勵經營或者開展下列項目和活動:
(一)古城傳統文化研究;
(二)興建博物館、民俗客棧;
(三)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游產品制作和經營;
(四)傳統飲食文化研究和開發經營;
(五)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民間工藝品開發、收藏、展示、交易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工程總造價0.5%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工商、文化、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閬中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按規定編制古城修繕指南、超越職權或擅自批準與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建設活動的,由有關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