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研工作,開展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墓葬、古窯遺址、古建筑、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具有科學價值,受到國家文物的保護。
第三條 所有遺留在省內地下和水中的文物都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屬于國家所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紀念建筑、古建筑、傳世文物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資金
第五條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文物工作。市、地、州、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并監督各項文物法規的實施。
所有機關、部隊、學校、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國家文物。
第六條 文物資金(包括保護管理、維護、調查研究、考古發掘、收集選擇、展示宣傳、收購、獎勵等項目)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維修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國家、省文物保護單位業余保護人員的補貼,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使用。市、州、縣(市)文物保護單位業余保護人員的補貼,由市、州、縣(市)財政撥出專項資金解決。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市、州、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報市、州、縣(市)文物保護單位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重要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委托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必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原建筑不得擴大面積,并計劃遷出。有特殊需要進行其他建設項目的,應當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提前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文物保護措施,并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十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原耕地可繼續耕種,但應保護原地貌,嚴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過30cm。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方,根系發達的植物和樹木不得種植。
第十一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一定的建設控制區。在控制區內建造新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特征。其設計方案應當經文物保護單位同意,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一旦確定了保護范圍和控制區域,應建立邊界樁,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損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事先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因建設項目的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遷移、拆的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納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拆除的建筑材料應當移交文物機構進行古建筑的維護;建筑構件和藝術品由文物機構保管。
其他文物在工程范圍內的遷移或拆除,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或古建筑,經文物保護單位批準,除建立博物館、紀念館、儲藏室或參觀場所外,必須作為其他用途,必須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經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原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者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議,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筑物附屬文物的安全、維護和維護,不得損壞、重建、重建或拆除。用戶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被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或者古建筑,應當事先征得原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國家可以有選擇地購買集體或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
第十八條 當地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護尚未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和歷史遺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或者出售。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埋藏在省內地下的文物。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條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勘探的基礎上,組織力量配合建設項目進行的考古開挖工作,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因建設周期緊迫或者自然破壞危險,急需搶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開挖,并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一條 考古發掘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考古發掘的規定。所有出土文物,除部分研究單位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對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者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勘探、勘探、檢測所需的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納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在建設項目范圍內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保護現場,并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重要發現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省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外國人和外國團體應當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參觀未對外開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或者考古發掘現場,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單位收集的文物,應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和管理制度。應當有一個固定的文物收藏倉庫,以確保文物的安全。一級文物收藏、經濟價值和保密文物收藏,應設立專用倉庫或柜臺,配置安全設備,采取特殊措施,重點保管。
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沒有收藏一、二級文物和貴重文物的單位,應當將收藏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嚴禁出售所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單位收集的文物。文物收藏的分配和交換,應當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文物收藏的分配和交換,應當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調用省收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機構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復制、拍攝
第二十六條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者用原石刻出售,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對涉及中國領土、外交、民族關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進行傳播和銷售,也不得對副版進行傳播。
第二十七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部門不得復制。
第二十八條 古墓壁畫的臨摹必須經省、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復制的壁畫復制品應當公開出版或者用于對外文化交流,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拍攝有關文物的電影、電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外有關機構、個人或者我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有關文物的電影、電視,必須經省、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文物擴展、照片、圖紙出口的文物擴展、照片、圖紙和相關文本資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條 文物的收購、選擇或者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的傳世文物,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文物收購單位在本行政區域內收購文物,跨行政區域收購必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嚴禁私人收藏的文物轉售牟利,嚴禁私自出售給外國人。
第三十三條 散落在群眾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征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或者自己擁有。
第三十四條 文物銷售只允許國家設立的文物店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銷售業務。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料回收部門應當妥善保護金銀器、廢料中摻雜的文物,不得損壞或者銷毀,并配合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選擇。除部分歷史貨幣可由銀行研究外,所選文物均應移交文化行政部門。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合理作價。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挑選的文物作為自己的或贈送。
第三十六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移送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條 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文物和國家規定允許出口的文物外,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條 私人收集的文物由個人攜帶或郵寄出境的,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部門鑒定,并頒發許可證出口憑證。國家可以購買不能出口的文物。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法律、法規、政策,保護文物成績顯著;
(二)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違法犯罪行為;
(三)收個人向國家捐贈藏族重要文物;
(四)及時報告或者上交文物,保護文物;
(五)對文物保護科技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有功搶救文物;
(七)文物揀選、征集、文物市場管理取得顯著成績;
(八)文物工作成績顯著。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在地下、水中等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或者搶私分的;
(二)未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
(三)向外國人出售私人收藏文物或者進行倒賣活動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文物損壞或者流失的;
(五)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投機文物,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壞或流失,情節嚴重。
擅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
私下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管理的文物進行監督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