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省境內的文物均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內遺存的一切文物,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均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
屬于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和管理文物的規(guī)定。
第四條 一切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下列義務:
(一)愛護國家文物,遵守和宣傳保護文物的各項法律、法規(guī);
(二)發(fā)現(xiàn)出土文物立即報告當?shù)卣⒅鲃由辖晃幕姓芾聿块T;
(三)發(fā)現(xiàn)毀壞文物或盜掘、盜竊、非法經營文物的行為要制止,并及時檢舉、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重視對文物、博物(以下簡稱文博)專業(yè)人員的培養(yǎng)和合理使用。文博專業(yè)人員應加強學習,提高業(yè)務素質,做好文博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以研究處理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xié)調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工作。州、市(地區(qū))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qū))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需要設立文物管理機構,配備文物管理專職人員。未設文物管理機構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人員負責。農村鄉(xiāng)、鎮(zhèn)和城市街道必要時可以建立群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
第八條 文物事業(yè)經費和文物事業(yè)基本建設投資應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根據(jù)財政收入增長情況,使文物事業(yè)費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較多的州、市(地區(qū))、縣(市、區(qū))文物維修費有困難時,由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第九條 文物事業(yè)單位進行有償服務和經營性活動的收入,不抵預算撥款,用于彌補文物事業(yè)經費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條 尚未確定級別的文物遺存,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保護管理措施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毀壞和擅自處理。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嚴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有毒和腐蝕性物品及其他一切有損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射擊和有礙于文物保護的采礦、爆破等一切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
發(fā)現(xiàn)地下遺存有文物的地方,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改變原來的地貌,不得隨意取土、采石、毀林、開荒。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未經原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或者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未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撥款、征地、設計、施工。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筑物或構筑物時,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當?shù)爻青l(xiāng)建設部門批準。擬報批修建的建筑物或構筑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huán)境氣氛相協(xié)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huán)境風貌。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必須保持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物不得隨意拆毀、改建、添建。文物的修繕、保養(yǎng)、遷移等,必須按規(guī)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xù),批準后方可開工。維修時,不能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或改變管理體制,要根據(jù)其保護級別報請原公布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使用、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和團體,必須與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簽訂使用和保護協(xié)議,接受文物部門的業(yè)務指導、檢查和監(jiān)督,負責建筑物的維修、保養(yǎng)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對本辦法公布前文物保護單位已被非文物部門占用的和管理權屬尚未確定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有損文物安全或有礙開放活動的,須限期遷出,所需經費由遷出單位自理。
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尚居住于文物保護單位內的住戶,須與文物管理部門簽訂保護協(xié)議,承擔保護責任,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條 未經省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測繪古建筑、石窟寺和紀念建筑物。
第十六條 古長城及其沿線的城障、烽燧和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qū))、鄉(xiāng)政府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團體或個人不得毀壞和挖掘取土。
第十七條 經批準開放的石窟寺,每年開放的洞窟要報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始得允許參觀。
第十八條 經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規(guī)劃,明確保護對象,制定保護措施。
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設規(guī)劃,應由當?shù)厝嗣裾M織城建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在建設中,必須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在風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亂占、亂建、亂拆、亂挖、亂搬、亂改,嚴禁有損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的建設工程施工。
第十九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鎮(zhèn),凡具有悠久歷史、革命紀念意義、民族特色或保留較多文物古跡、地方風貌的,在規(guī)劃建設中,應妥善保護。
對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莊園、會館、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紀念建筑物要適當保留。
第四章 考古調查和發(fā)掘
第二十條 省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發(fā)掘工作,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x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凡報經批準發(fā)掘的單位在發(fā)掘報告發(fā)表后,應將所有出土文物附清單報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具備保管文物條件的文博單位保管或收藏。發(fā)掘單位需留作標本的文物,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省外有關單位來我省進行考古調查或發(fā)掘,必須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調查或發(fā)掘協(xié)議書。采集或發(fā)掘出土文物,按協(xié)議規(guī)定處理。
未經考古發(fā)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和農業(yè)生產中,任何單位或個人如發(fā)現(xiàn)古墓葬、古遺址及其他文物,必須停止施工,保護現(xiàn)場,及時報告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處理。已出土的文物,一律交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匿或損壞。
古遺址、古墓葬因自然破壞或基本建設工期緊迫有破壞危險,無法采取保護措施時,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其委托的有考古發(fā)掘能力的單位進行搶救性發(fā)掘,同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補批。搶救性發(fā)掘的范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部分按考古發(fā)掘規(guī)定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外國團體或個人,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許,不得在省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fā)掘,不得參觀考古發(fā)掘現(xiàn)場和尚未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五章 館藏文物和拍攝、拓印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嚴禁出賣或者作為禮品饋贈。
上述單位對所有藏品都要建立檔案,報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和公安部門備案,對收藏的一、二級文物造冊上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文物收藏部門必須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一級文物藏品應有專人專庫或專柜重點保管。沒有配備文物管理專職人員或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人員負責文物管理工作的州、市(地區(qū))和縣(市、區(qū))不得保存文物藏品,其藏品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博單位保存。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其所收藏的一、二級文物藏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有防盜、防火、防潮、防蟲等措施,應建立崗位責任制和定期的安全檢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重要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根據(jù)需要設置安全保衛(wèi)組織,按規(guī)定配備保衛(wèi)人員,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其業(yè)務受公安部門指導。
第二十八條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或借用等,必須履行報批制度。其中屬一級文物藏品的,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屬二、三級文物藏品的,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屬一般文物藏品的,報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批準。
第二十九條 核定為文物的石刻和金屬鑄品,除管理該物的單位可以按規(guī)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拓印提供。
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資料的石刻和未發(fā)表過的墓志銘,嚴禁傳拓出售或者向外國人提供拓片。
第三十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當?shù)毓ど绦姓芾聿块T核發(fā)執(zhí)照。復制和臨摹一級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和臨摹二、三級文物,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未經批準不得拍攝。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用中外文樹立標志。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紀念館的陳列品,不準全面、系統(tǒng)拍攝;展柜中的文物不準取出拍攝;窟內、殿堂內、墓室內樹立禁止拍攝標志的文物,不準拍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或有上述人員參加的攝制組,在非開放地區(qū)拍攝文物的,應先征得外事、公安、軍事部門同意后,始得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拍攝文物,應遵守保護文物安全的有關規(guī)定,并按規(guī)定交納費用。
第三十二條 凡使用省級和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攝制電影、電視,應報省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時,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三條 國外出版機構和個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單位,來本省收集資料出版文物書刊,必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四條 文物的收購、撿選、接收和經營文物銷售業(yè)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
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如出售時,應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和文物商店出售。
散存在群眾中的零星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接收,并給予獎勵;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無證或偽造證件坐地和走鄉(xiāng)串戶收購文物。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物資回收部門撿選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撿選出的文物據(jù)為己有,或者送人、出售。
凡古人類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由文物部門征集、撿選、收購。
第三十六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取締文物黑市交易,嚴厲打擊盜掘、盜竊、走私和販賣文物的活動。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依法收繳的文物應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一個月內,無償歸還原收藏單位或移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博單位。
第三十七條 準備出國展覽的文物,在正式批準文件和簽訂協(xié)議書下達前,不得啟運。
外貿部門出口化石和文物復制品,應由文物部門鑒定,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方可啟運。
文物出口和國內外人士郵寄、攜帶文物出境,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經鑒定可以出口的文物,要鈐蓋火漆印章,并發(fā)給許可出口憑證。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八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或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在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保護文物有功的;
(二)從事文物安全保衛(wèi)、市場管理、打擊文物走私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撿選、考古發(fā)掘及文物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四)發(fā)現(xiàn)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筑遭到破壞,立即向當?shù)卣臀幕姓芾聿块T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繕文物建筑,改變文物原狀的;
(二)對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養(yǎng)維修職責,使文物及其環(huán)境受到損壞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復制、拓印、拍攝文物或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擅自出售文物復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內部資料的;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擅自施工作業(yè)或從事其他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經批準進行考古發(fā)掘的;違反考古鉆探技術規(guī)程的;
(六)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文物保護標志、界樁、圍欄的;損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公共設施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刻劃、污損、踏騎國家保護的文物的;
(九)在建設和生產中發(fā)現(xiàn)文物,不保護現(xiàn)場,強行施工和繼續(xù)作業(yè),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環(huán)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各自的職權范圍,對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視不同情況給予警告、罰款、沒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公安部門行政處罰的,提出申請或提出訴訟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辦理;不服其他部門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直接向當?shù)厝嗣穹ㄔ浩鹪V,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經復議后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后十五日內,再向當?shù)厝嗣穹ㄔ浩鹪V。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甘肅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決定將《甘肅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修改如下:
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繕文物建筑,改變文物原狀的;
(二)對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養(yǎng)維修職責,使文物及其環(huán)境受到損壞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復制、拓印、拍攝文物或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擅自出售文物復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內部資料的;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擅自施工作業(yè)或從事其他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經批準進行考古發(fā)掘的;違反考古鉆探技術規(guī)程的;
(六)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文物保護標志、界樁、圍欄的;損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公共設施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刻劃、污損、踏騎國家保護的文物的;
(九)在建設和生產中發(fā)現(xiàn)文物,不保護現(xiàn)場,強行施工和繼續(xù)作業(yè),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
二、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處罰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環(huán)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各自職權范圍,對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視不同情況給予警告、罰款、沒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