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歷史文物古建筑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建筑的保護,維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建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民居、寺廟、祠堂、義莊、會館、牌坊、橋梁、駁岸、城墻、古井等建筑物、構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優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確認,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為控制保護建筑,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
第五條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筑的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古建筑的規劃工作。 發展計劃、建設、財政、公安、工商、海關、房管、園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古建筑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古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古建筑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古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古建筑為私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古建筑為非私有的,使用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民居使用的,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為第二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沒有管理單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 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時,應當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 古建筑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古建筑保護的要求進行日常養護、維修; (二)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古建筑保護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九條 古建筑比較集中的街道、鎮和村可以建立保護組織,協助做好古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古建筑保護范圍,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相應的風貌協調保護區。 古建筑比較集中的區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古建筑整體保護規劃。 在古建筑風貌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筑比較集中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不得破壞古建筑的環境風貌,其建設方案必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古建筑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必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需要遷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實施單位應當確定遷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工作,落實古建筑構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構件不得擅自出售,應當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新發現古建筑的,拆遷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方案,具體實施所需經費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三條 維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筑的布局、結構和裝修,不得任意改建、擴建。 除經常性保養維護和搶險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點修繕,局部復原,建造保護性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必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承擔古建筑維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工程資質,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維修古建筑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維修的面積和程度給予獎勵;古建筑為國有的,可以允許其在一定年限內免費使用。 非國有的古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也可以予以置換或者購買。
第十五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購買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為參觀游覽場所和經營活動場所。 古建筑不得超負荷使用。作為民居使用的,可以參照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逐步遷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環境。
第十六條 不得在古建筑內外亂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設施上刻劃、涂污。 禁止走私、盜竊古建筑構件和附屬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建筑構件和附屬物,應當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需要立案的,結案后應當立即無償移交。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內安排古建筑保護專項經費,用于古建筑的維修、征購和古建筑保護獎勵。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建筑的保護。鼓勵將私有的古建筑捐贈給國家。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古建筑損毀、坍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拆除的古建筑構件未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新發現古建筑,拆遷人不聽勸阻仍進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維修古建筑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筑的布局、結構和裝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由規劃、文物、公安、城管、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毀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設立的古建筑保護標志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在古建筑風貌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筑比較集中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古建筑內外亂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設施上刻劃、涂污的,走私、盜竊古建筑構件和附著物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建筑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